一、第一項規定扣留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扣留物之安全。 經扣留者若屬得沒入之物,其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時,則得經由拍賣或 變賣程序保管其價金。 二、另對於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如不便保管亦不宜拍賣或變賣,而有毀棄之必要時, 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毀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