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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32 條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該行為如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修
    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惟該等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
    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司法機關均應通知原移
    送之行政機關,俾得適時處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
    有適用,故第二項有關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
    之行政機關,亦限於此情形,併予敘明。
四、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有相互移送案件與贓、證物、
    扣押(留)物之需要,雙方宜建立適當之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故遇有競合時,應將涉及刑
    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裁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以資適用。
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