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為 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至於所指行為人之 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