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三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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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
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
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
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
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
第四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