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
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為填
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故於第一項規定此時得單獨對行為人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以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
義。
二、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
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爰為第二項規定,得
單獨對該他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他人因而取得不
當利益,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三、本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
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
四、另本條所規定之二種追繳情形,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繳抑或以
公法上給付訴訟方式追繳之疑義,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追繳均應由為裁處之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