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
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
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
之罰鍰。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時,若有本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
事由,其減輕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並符合本法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意旨,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為第三項
規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如定有期間者,宜準用第三項規定,以期公
允,爰為第四項規定。
三、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