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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
    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
    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
    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
    ,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
    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
    」,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
    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
    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
    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
    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
    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
    ,否則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
    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爰
    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
五、參考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
    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