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例如依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
間,……」(即防止動物致死之義務),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動物不得
任意宰殺。……」,違反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因此如有飼主以消極
不提供食物、飲水予管理之動物(即能防止動物致死而不防止),而達到積極宰
殺之目的,自應依該條款處罰。
二、第一項所謂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凡基於現行法
令衍生之防止義務均屬之。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係防止義務類型之一,爰規定於第二項,以為其例。
三、參考刑法第十五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