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 一、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第三款部分,檢舉之賄選情事除親眼目睹,或聽由他人轉述,或係道聽塗說外,
尚有其他可能管道,例如:網路或LINE群組,宜予以詢明。
三、第三款第四目新增,檢舉人如已說明係何種管道,自應詢問有何事證(人、事、
時、地、物),並促請其儘速提出。
四、第五款新增,檢舉人既願提出檢舉,宜儘速對其製作筆錄確認檢舉內容細節並研
判可靠性,故而有瞭解其檢舉意願必要,即是否願意配合立即製作筆錄,或確認
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以利後續查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