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 一、原條文四變更為七使獎懲與獎勵性質之提早晉分連貫
二、阿拉伯數字改採中文數字。
三、為使違規受刑人有所警惕與加強考核機制及兼顧其有新悛悔向上者給予自新之機
會,另因個別考核與復分期間長短不一;並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法監字第一一九
○七號函令:受刑人連續違反紀律多次,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停
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前者,如欲處以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二個月為限,若於執行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時間
內,再違反紀律,應斟酌情形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再違反紀律者,得
令降級。」使屢誡不悛違反紀律之受刑人有所警惕;並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七十一條規定「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
級之處分。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
算分」。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至
第八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