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3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檢察機關加強業務檢查實施要點 6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檢察機關更名
去法院化,爰刪除本要點相關規定之「法院」文字。
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
一、本點增加第一款「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之規定,以求案件進行情
    形登載翔實正確,落實稽催管考功能。
二、本點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將「應於收到聲請再議狀及理由狀後七日
    內,由承辦檢察官簽具意見陳送上級檢察機關,業務檢查人員依聲請
    再議狀附卡副聯查證,發現遲誤即予催辦。」修正為「原檢察官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案卷送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業務檢查人員發現遲誤即予催辦。
    」,以符合「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十一點之規
    定。
三、本點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將「於簽報檢察長核定後,以催辦單按月
    個別稽核,副本抄送其主管之主任檢察官協催」修正為「研考科按月
    填具催辦通知單,陳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催辦」,以符「檢
    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
四、本點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文書流程管理手冊」已就當事人請求事
    項處理期限詳為規定,且所屬各檢察機關均已設置電腦公文管理系統
    可資稽催管制,爰予以文字酌作修正。
五、本點第六款調整為第七款,以所屬各檢察機關文書作業均已電腦化,
    爰予以文字酌作修正。
六、本點增列第九款「羈押登記簿之檢查」、對於羈押之被告或收容中之
    大陸及港澳居民之偵查案件,應注意稽催管考,避免延宕而影響被告
    或收容人之權益。
七、本點增列第十款「檢察官收受判決」,為免民怨,防杜爭議,發現遲
    誤即予催辦,並簽陳檢察長核閱。
八、本點增列第十一款「辦理為民服務工作」,建立以顧客為導向之服務
    精神,提升機關親民形象。
九、本點增列第十二款「扣案之槍械彈藥、毒品及貴重物品之保管」,以
    扣案贓證物品攸關案情之審理及司法公信力,爰明列為檢查項目之一
    。
十、本點增列第十三款「分層負責實施成效」之檢查,依行政院分層負責
    實施要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藉以提高行政效
    率,爰將本項列為查證項目。
十一、本點第八款調整為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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