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 一、行政規則是否英譯,現行係由各機關自行認定,惟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其攸關法規之執行,實務上亦有外籍
人士要求譯為英文之情形,爰修正該等行政規則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
機關應譯為英文,並列為第一項前段,以落實我國雙語政策之政策目標,強化語
言友善環境,提升法規透明度,因應全球化、國際化之需求,並保障外籍利害關
係人之知情權益。至於非屬前開情形之行政規則,仍維持現行規定,爰於後段規
定各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譯為英文。
二、現行規定有關準用本規範之規定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定明準用本規範之點次,
以利依循。
三、考量本規範本次修正生效前已訂定之行政規則為數眾多,宜由各機關自行盤點是
否屬第一項前段應譯為英文之範圍,並給予適當期間完成英譯,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至於本規範本次修正生效後訂定或修正之行政規則,其辦理英譯之期間,應
依第二項準用第五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