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10.30 00:3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5 條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採驗尿液之對象、頻率、採驗處所、
    強制採驗、遵守事項、採尿程序等事項;至屬於尿液檢體檢驗品質監測及認證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
    。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
    認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認證辦法),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應包括約百分
    之八十之陰性檢體,其餘為陽性檢體,且陽性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其監測,以
    定性結果判定之。」上述規定,已提高認證標準規範,本條規範之尿液檢驗認證
    標準,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標準回歸適用認證辦
    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並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
    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惟於實務適用時曾發生其是否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
    構再次得標者之爭議,爰將第二項之「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修正為「受託檢驗機
    構」,俾利適用。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並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
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惟於實務適用時曾發生其是否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
構再次得標者之爭議,爰將第二項之「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修正為「受託檢驗機構」
,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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