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並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
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惟於實務適用時曾發生其是否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
構再次得標者之爭議,爰將第二項之「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修正為「受託檢驗機
構」,俾利適用。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並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
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惟於實務適用時曾發生其是否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
構再次得標者之爭議,爰將第二項之「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修正為「受託檢驗機構」
,俾利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