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之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
件之標示位置、方式。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標示於右上角之方式修正為左上
角,俾免右側裝訂時將機密等級掩蓋;另為配合國家安全海外工作需要,於第五
款另為但書彈性規定。
二 第四項規定國家機密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原有標示之處理及應行註記事項。
三 有關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外,再於第五項重申與原件
相同。
四 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七十三點
第四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