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展延保外醫治辦理期程及展延期間等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保外醫治展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及其效期。 四、考量展延當月應由醫事人員確認保外醫治受刑人身心病況及診療需求,俾利審酌 展延與否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