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後,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受刑人可能有意識不清等情形,爰增列第二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 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四、第三項新增,受刑人及保證人可能會有拒絕或無法簽名等情形,機關應將其事由 記明於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