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保外醫治係使受刑人暫時恢復自由接受妥適診療,倘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受限制出
境、出海等管制,如有擅自出境出海等情事發生,恐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機關聲
譽,爰於第一項規定核准保外醫治時,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
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三、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係為檢察官之職權,為促請檢察官妥慎注意個案情狀,確保
日後刑罰權之執行,以免招致外界爭議,第二項規定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本
於職權,除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