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形。 三、第二項新增,保外醫治涉及收容人生命權與醫療權,爰以醫療性指標為主。 四、第三項新增,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協助之。 五、第四項新增,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監獄接受前開請求之辦理方式,以 及救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