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00:3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7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一、鑒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改制
    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織調整,
    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二、由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事項之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不同,有
    權核定者亦應分別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代理人之代行核定。
四、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
    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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