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於管制期間內如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之返臺後通報義務,尚無法依第三十八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
予以懲戒、懲處或為必要處置,爰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增訂第二項,定明渠等違反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以罰鍰。本
項之受處罰主體僅限「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不包含「移交國家機密業務
之現職人員」或「調離至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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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