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
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
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
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
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
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
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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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者之處罰,並明文處罰
其過失犯及未遂犯。
二、國家機密於產生後未經核定前,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
危害亦極為嚴重,為防杜該等事項之洩漏,爰明文規定其處罰,另於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過失犯及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