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
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法所稱機關,並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
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法人,及受
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
,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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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本法所稱機關之範圍。
二、本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
,故有關機關之範圍,應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始能周延,
並參酌現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為本條定義之規定。
三、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三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