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解密者,除係前條第二項保密期限屆滿 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自動解除機密外,並不當然解密,仍應經核定之程序,以求慎 重。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