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爰參
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
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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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
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
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
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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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
二、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
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損害,故依現行作業方式,
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
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自應予
准許。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以
保持彈性,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