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督導所屬切實維護國家 機密,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以加強國家機密之維護。 二、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 會議決議)第七條、韓國「保安業務規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