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係維護國家機密之管制規定。
二、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移交,各機關均應依其等級
分別管制,以期有效維護。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
,方不致使國家機密遭受破壞或外洩,縱有洩密情事,亦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以免不利影響繼續擴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國家機密非經依本法解除機密後不得銷毀,且其銷毀程序並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辦
理(如檔案法),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絕對機密一旦洩漏,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故應嚴加管制
,特於第三項規定絕對機密不得複製。至於其他等級機密之複製,則應依照草案
第十八條規定為之。
五、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 4.1 條 b、日本「關於機密
文書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