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標示。 二、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明確標示其等級,俾有關人員得以辨識,為有效維護。又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亦與機密之維護攸關,故應一併標示之。 三、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韓國「保安業 務規章」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