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7:5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1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
    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
    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
    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
    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
    ,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
    ,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
    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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