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如遇情況變更,有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
其等級必要時,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並應通
知有關機關。
二、申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個人或團體,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始有申請之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三、依第二項規定得為申請之個人或團體,如其申請被駁回時,應許申請人提起行政
救濟,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至於行政救濟之程序,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3.1條、德國「秘密事項
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韓國「保安業務規章」第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