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損害之補償,其應予保障之情形與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相當,故明定得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以求事理之平。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有過失者,其損害之補償,準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免其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