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
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
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故宜使委
託人、受益人或共同受託時之其他受託人得向該受託人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又其訂有給付報酬者,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
得請求減免報酬。爰為本條規定,以充分保障受益人。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七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八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二百四十三
條等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