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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1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
    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
    分,成為該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
    務。是以,受託人須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受託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
    宜擔任受託人。
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
    規定,而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參以日本、韓國
    信託法亦均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受託人,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彰顯信託之特質。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十條、美國信託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