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
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
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
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
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
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時,宜
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俾
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分別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等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