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規定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本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一條,並參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以期明確。
三、配合分會常設委員會組成方式改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依本法第八十八條刪除有關委員任期規定,其後段有關主任
委員任期及第四項有關主任委員職權,分別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委員人選之產生方式及人數,授權
由分會常設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及會務推展狀況,決議決定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並於增訂委員任期之規定後,移列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