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併至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定之,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及參酌本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一一三 六○號函之意旨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有關組織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俾使該事項可經全體 董事及本部充分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