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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3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十四修正說明》
一、為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機
    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
二、另因近年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頻傳,尤以重複再犯酒後駕車者,顯然漠視
    他人之生命法益,若使酒後駕車者參加殯儀館舉辦之生命教育,應可讓其體認生
    命之無常,進一步學習尊重他人生命,以減少酒後駕車案件繼續發生,有利於維
    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故增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八款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參考範例,爰修正編號九。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之扣案贓證物如無繼續扣案之必要,為節省勞費,得先發還,爰
    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零九點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
    四項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均以公庫為
    唯一支付對象,自公庫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公務預算,為
    妥適執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應參
    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
    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另行訂定作業規範,爰刪除第九款規定,以下款次配合遞移
    ,並刪除附件十二之一、附件十三之五,另修正附件十三、附件十五。
三、被告如未於檢察官所訂期限內遵守或履行條件者,依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之3規
    定,觀護人應即簽報處遇報告書,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如有得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尚須依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檢附全卷,簽分撤緩字案,請原偵查檢
    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明確規定檢察官命「遵守或履行條件之迄止日期」至
    「緩起訴期滿日」至少應有十五日以上,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滿日
    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爰將第八款之「宜『短於』緩起訴期
    滿日至少十五日」修改為「宜『距』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
四、現行第十款第四目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規定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
    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
    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尚欠執行彈性,爰參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增訂例外規定。

附件十二之一修正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檢察機關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補助相關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故行政院已會同司法院訂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
監督管理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又因自公庫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
補助款之補助,其性質為公務預算,應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作業規範,爰配合刪除
附件十二之一。
附件十三修正說明:
一、例稿修正為橫式。
二、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爰修正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之規定,並將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以符法律規定。

附件十三之五修正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檢察機關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補助相關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故行政院已會同司法院訂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
監督管理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又因自公庫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
補助款之補助,其性質為公務預算,應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作業規範,爰配合刪除
附件十三之五。
附件十四修正說明:
附件十四臺灣○○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七、八款起訴處
分指定命令參考範例修正為橫式。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款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為:「向公庫
    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則檢察官指定
    支付時,僅能以國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對象。
    目前實務上雖有二種作法,包括檢察官於指定支付時,具體指定經申請審核小組
    之許可後列冊範圍內之特定公益團體,或檢察官僅概括指定被告支付「該管檢察
    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體指定特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惟為配合第九款第二目、第三目之修正,爰統一規定檢察官應採取後者,以
    利檢察機關進行後續指定支付,故增訂同款第一目之一。至於檢察官決定支付對
    象之原則,本部於九十七年間委託國立中正大學針對緩起訴處分金指定支付制度
    進行專案研究後認為:基於緩起訴處分金是被告犯罪後透過支付金錢去回復與填
    補其行為對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造成的侵害,決定指定支付對象時,應從犯罪
    到底造成何種侵害關係為判斷標準,爰酌採上開建議,提供檢察官指定支付國庫
    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參考。故增訂本點第九款第一目之二。
二、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之情形,係由檢察官逕行指定,應不待國庫提出申
    請列冊為受支付對象,故將本點第九款第二目之一前段「公庫」部分修正為「地
    方自治團體」。又為落實緩起訴處分金之查核、監督,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申請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應以專案申請為原則,即針對舉辦特定公益活動擬具
    計畫提出申請,經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許可後,再視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成效,指定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如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能提出長期支用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計畫,並審酌該團體過去運用緩起訴處金
    之成效紀錄,始得例外許可其一般性申請,因此修正第二目之一。
三、為促使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審核小組決定支付金額之合理性及實效性,公益團體或
    地方自治團體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計畫時,應詳細敘明計畫所列方案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包含申請之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
    比例,因此修正本點第九款第二目之二。
四、為促使檢察機關指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能符合公平及公益原則,修正本點第
    九款第二目之三規定,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成員除檢察機關代表外,得納
    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單位)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財務會計
    專業人士代表一人,以更宏觀角度分配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並應定期召開會
    議,依檢察署執行科通知當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之被告姓名、案號、罪名及金額,總結其金額後,再依冊列公益團體之性
    質、當期指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前期核撥情形,決定
    當期應支付各冊列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上述支付、分配流程圖及說
    明,詳如附件十二之一。另現行第二目之三移列第二目之五。
五、為執行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所為之指定支付,審查小組設執行秘書一名,
    由檢察機關編制內人員兼任,負責定期彙整檢察官諭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案件
    ,包括案號、被告姓名、支付金額及應支付之期限,並執行審查小組所為支付決
    定,再轉知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至後述專戶。爰增訂本點第九款第
    二目之四。
六、就受支付對象經除名後,應如何處置緩起訴處分金,現行規定有欠周延,爰配合
    前述規定,將現行規定第九款第二目之三調整為之五,並將後段修正為:「受支
    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由檢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
    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同時配合本次修正,修正附件十三之五。
七、現行第九款第三目之一規定:「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檢察官命被告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
    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
    公所),函內並敘明應以歲入科目記帳,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
    復檢察機關。……」但地方自治團體並不等同於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後者為地方行政機關而非地方自治團體,此觀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自明,則現行要
    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有不符,故修正本點第
    九款第三目之一之規定。
八、另為配合緩起訴處分金指定支付制度之修正,由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統一
    指定被告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爰刪除本點第九款第三目之一? 後段及
    之四關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先行繳納之規定。
九、按舉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
    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益或捐助物品,係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
    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固能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但如於選舉期間
    公益團體舉辦公益活動而邀請特定候選人出席,易導致民眾混淆誤認檢察機關支
    持特定候選人,故此類情形應促請檢察機關注意避免,而修正本點第九款第四目
    之二後段。
十、由於緩起訴處金制度之立法精神在於被告透過捐助金錢彌補犯罪對於法益之侵害
    。故各檢察機關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支付對
    象,以回復犯罪對轄區法益之侵害,但不以轄區內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限
    。惟檢察機關仍應注意均衡分配緩起訴處分金,特別應透過檢視其他檢察機關網
    站所公開之緩起訴處分金資訊,防止過度集中撥付少數公益團體。故修正本點第
    九款第四目之三。
十一、現行要點對於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
      生存,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而列入申請計畫者,能否以緩起訴處分金支
      付不無疑問,爰刪除本點第九款第四目之四「屬申請計畫外」之文字,以資明
      確。
十二、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應主動陳報相關支用單據,除查
      核有無按既定用途執行外,並可控管其賸餘款,而要求其繳回,由檢察機關指
      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故修正本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一規定。
十三、為加強對公益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之管控監督,各檢察署查核評估小組不論
      是針對每年六月、十二月及計畫執行完竣後提出之支用明細、單據所為之查核
      評估,或是主動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之查核評估,均應於完成後,即提報
      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
      依據。又為促使緩起訴處分金之分配運用達到公開透明原則,各檢察署於對外
      網站上,應依法公開受支付團體名稱、金額、申請計畫、收支運用緩起訴處分
      金之查核評估結果,並定期更新其內容,提供各界檢視,以昭公信。此外為防
      止被除名公益團體短期內再次向相同或其他檢察署申請為受支付對象,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對於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規定,增訂各檢察機關應將被除名之公益團體及
      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將其列
      為支付對象。故修正第九款第五目之三規定,並增訂第五目之四。
十四、第九款第五目之四配合第九款第二目之五,修正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經除
      名後,檢察機關對該團體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處理程序,並移列第九款第五
      目之五。
十五、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緩
      起訴處分金指定支付制度之修正,爰刪除本點第九款第五目之五後段規定,並
      移作第九款第五目之六。
十六、另酌予調整部分文字。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一、原規定僅有「支付對象」及「支付方法」二款,因不敷實務運作之需,爰予以修
    正款次,除增列第二款「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第四款「支付原則」,第五
    款「支付之查核」,並將原第二款「支付方法」改為第三款「支付程序」。
    1.為避免流弊,爰增列不得指定支付予特定個人。
    2.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
      ,宜優先考量接受檢察機關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著有績效者或
      與其犯罪被害有關之團體, (例如:性侵害案件,宜考慮令其向從事女性保護
      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從事犯罪矯正與被害人保護業務有關之公益團
      體 (例如: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 ,不宜
      籠統命被告支付予無法辨識是否與預防犯罪或被害人保護有無關連性,或無法
      確定是否有助於提升檢察機關形象之類似中介團體性質之基金。另就公益團體
      範圍,增列從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活動,應優先補助,以增
      加彈性。
    3.又本作業要點,原條文用語並不一致,第三點有「審查小組」、第八點則有「
      執行緩起訴處分推動小組」,擬統一用語改訂為「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並用以區隔新增訂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二者職權、目
      的及組成員均不同) 。
二、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按因緩起訴處分金申請程序,原規定並未訂明,是以於第二款增訂支付對象之
      申請與審查,區分為一般性及專案性兩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
      提出,專案申請則不在此限。
    2.原規定第一目有關執行計畫書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過於簡略,爰增訂應註明統
      一編號,另應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監事、成立宗旨、工作項
      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報
      告 (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報告) 、向其他機關 (
      構) 申請補助情形、經費預算、決算書,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等,以
      供審查。
    3.為有效監督管理緩起訴處分金之使用,爰增訂檢察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將違反
      指定撥付目的之受支付對象予以除名之機制。並規定列冊前,受支付對象應與
      檢察機關簽訂契約,設立專戶,以作為違反指定撥付目的時,請求返還或轉行
      支付其他公益團體之依據。
三、支付程序:
    1.為避免受緩起訴被告持收據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爰增訂受指定支付對象應於
      收據內註記事項收款為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不得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2.為避免檢察官於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被告實際繳納之金額與檢察官原
      指定團體實際收受之金額不一致,特別於支付方法項下,增定檢察官應予核對
      被告所繳交之收據數額是否與指定之數額相符。
四、支付原則,原無規定,特增訂之:
    1.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並彰顯檢察機關公益形象。
    2.為使社會各界瞭解緩起訴處分金之實際效益,並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合於目
      的性,同時提升檢察機關公益形象。特別增訂本目,規定各檢察機關於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時,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於舉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
      ,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將補助款來自於某某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
      定支付之字樣,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特別予以標示註記。
    3.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轄區之精神,並避免非屬同一轄區內,事中或事後
      監督審核有其實際困難性,特別增訂本目,規定各檢察機關於審核支付對象時
      ,應注意以轄區內公益團體等所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補助原則。
    4.為避免受指定支付之金額,被不當流用或挪用為非公益項目之支出,特別增訂
      本目以為限制,並特別列舉與公益無直接關連性,屬於申請計畫外,為受補助
      團體等賴以維持之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人事薪資、加班費、
      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或政府應該編列經費或已經編列經費補助之項目,特
      明訂均不予支付之旨。
五、支付之查核,本目係增訂查核機制。
    1.現行作業要點,對於支付後,各該團體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使用,並無查核機
      制,為避免發生弊端,並瞭解公益團體之支用是否符合公益目的?是否依原申
      請之用途有效運用,爰增訂:受支付團體或公庫,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主
      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 (憑證) 、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各檢察機關檢
      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及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之緩起訴處分
      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查核小組功能與單純審查能否列冊之審查小組不同,故
      在名稱予以區隔,以求明確) ,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
      起訴處分金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為因應部分檢察機關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受限於專業能力,以致無法自行
      籌組專業查核評估小組,特別規定以委外方式聘請律師、會計師等組成之替代
      機制。
    3.增訂查核評估報告提出時間及受支付對象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或所提供之資
      料不實之除名機制,及請求返還或轉行支付予檢察機關所另行指定之公益團體
      。
    4.增列受支付團體之補助,各檢察機關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與受補助款之分
      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賴緩起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
      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務之推動逐步弱化。
    5.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各檢察機關應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該團體已、未受補
      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透過一審辦案系統提醒檢察官注
      意是否已達補助上限,以求公平,同時避免過度集中特定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