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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2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一、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
    刪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之1,另配合修正附件二、附件四。
二、為求前後用語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犯罪行為如另有行政罰鍰,檢察官於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之金額時,為
    免輕重失衡,自宜併予參酌,爰於第一款第一目之 1  增訂檢察官應注意被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爰於第二款明定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該管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附件一修正說明:
附件一悔過書例稿修正為橫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二修正說明:
一、附件二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例稿修正為橫式,並調整欄位及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爰修正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之規定,並將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以符法律規定。

附件三修正說明:
附件三報告書例稿修正為橫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四修正說明:
一、附件四簽請撤銷格式例稿修正為橫式。
二、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爰修正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之規定,並將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以符法律規定。

附件五修正說明:
附件五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例稿修正為橫式,並調整欄位及
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六修正說明:
附件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送分緩護(助)緩護命(助)案件執行通知單例
稿修正為橫式,另因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附條件緩刑案件及緩護療/助、執護勞/助、執護命
/助等欄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八修正說明:
附件八法院檢察署函例稿修正為橫式,另因「緩護勞」字案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並應經被告同意,爰刪除「指定命令」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十修正說明:
附件十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指定命令處遇被告書例稿修
正為橫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一、本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一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機關
    或團體類別。
二、現行規定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為之「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附條件處分,如有指
    定觀護人執行之事項時,例如被告適用毒品減害計畫之後續觀護業務,並未規範
    分案方式,爰參照本點第四款第二目之一,增訂此種情形之分案方式,而修正本
    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之性質,應屬同條項前揭各
    款命令之補充命令,在其他各款命令無法充分適用個案情形時,始以第七、八款
    命令為之。但目前實務上常有誤用之情形,例如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本應屬第
    六款之情形,卻誤為第八款。爰修正本點第四款第一目之二,俾區分與其他命令
    之適用關係,以利掌握其他各款命令之實際運用情況,有助於檢察機關評估後續
    資源挹注之多寡。
四、刪除本點規定中「辦理歸檔」、「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予以執行」中,「
    辦理」及「予以」之贅字。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為避免緩起訴處分金與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損害不成比例,導致緩起訴處分金之支
付成為被告卸責之方式,形成不公平之現象,並且影響民眾對於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觀
感,擬於規定中增訂,檢察官如使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
得及所生損 (危) 害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比例是否具有公平性、妥當性,以避免流
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義務勞動指定之範圍,係在四十小時
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但有檢察官於指定時,未及注意,以致緩起訴處分內容違法
,爰特予說明提請注意。
另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未記載履行時數或所記載之時數不合法定時數範圍,而
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得以命令撤銷其處分
,以為監督。
本項未修正。
檢察官於運用緩起訴處分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
較少運用,以致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無法發揮其功用,故於修正
規定指明該等職權命令之必要性,且對於必要命令予以例示, (諸如:對於家庭暴力
案件,以命令禁止被告在被害人所在地若干公尺內出現;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以文書、
電子或其他通訊設備與被害人進行接觸、通訊或其他任何形式之騷擾) ,或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 (諸如:對於民生犯罪案件,命令被告製造食品,應取得合法來源證
明,不得再使用來路不明之豬肉作為製造原料) ,使檢察官於承辦具體個案時得以瞭
解其重要性,並靈活運用。並提示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本身有無牴觸
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以杜爭議。
本項未修正。
本項未修正。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