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增第一項。 二、地檢署依屍體所在地之管轄原因而辦理相驗,惟該相驗案件如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由司法警察機關另報告(如傳真報驗單,註明業已由○○ 地檢署相驗完畢),使該地檢署即時知悉該相驗案件,便於後續處理。 三、原第一項順移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