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相驗案件之「檢驗報告書」名稱及格式,法務部已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法檢字第○九五○八○五三二○號函送各檢察機關,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生效。爰修正本點第三款、第四款,將「驗斷書」修正為「檢驗報告書」。 二、本點第三款、第四款現行規定「覆」勘現場文字修正為「履」勘現場。 三、本點第五款「覆」驗一詞,依法律統一用字修正為「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