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 一、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建置「檢驗報告書管理資訊系統」提供各地檢署法醫師或檢
驗員經由法務部內部網路連線至該系統製作及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提供民眾
更便捷及多元的申請管道,方便民眾跨地檢署申請相驗屍體證明書,爰增訂第三
款。
三、現行申請補發除親自到場外,有以電話或網路等方式申請,而跨地檢署申請屬例
外方式,且非由原地檢署辦理,補發之地檢署亦無原本可資核對,故申請人應以
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之家屬為限,避免資料核對困難及無法持有原本者,透過
此方式申請補發而增紛擾。而申請人既已限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之家屬,則此
人依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即可臨櫃申請補發,故無須再限定申請人為死亡者之
特定親等之親屬。
四、跨地檢署之申請係透過「檢驗報告書管理資訊系統」辦理,而相驗屍體證明書須
先由核發之地檢署將正本上傳,為避免未上傳即開放申請造成困擾,故規定須於
原地檢署核發十日後,始得跨地檢署申請補發。
五、現行申請補發時,均以填載「請求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辦理,該聲請表
之格式已全國一致,故可由各地檢署將表頭之「案號:年度‥股別」修正為「原
核發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聲請事項欄中「‥業經貴署檢察官相驗
完畢‥」修正為「‥業經貴署∕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相驗完
畢‥」及刪除註記之「僅供對管轄檢察署聲請之用」等文字後援用。
六、因跨地檢署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地檢署非原核發之地檢署,故除加蓋「與原本
無異」字樣外,宜再加蓋「由○○地方檢察署於○年○月○日補發」章,俾知悉
何地檢署於何時補發。
七、又非由原核發之地檢署補發,故補發後應通知原地檢署為宜。是補發之地檢署應
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第十款規定分「他聲」字案
,並將聲請表印送原核發之地檢署,使原承辦股知悉。至他聲字案由何股辦理,
則依各地檢署之分案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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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 原規定「期」字修正為「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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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 增訂第十條、第十一條,本條次依序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