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固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及第二項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等機關、處所監督通訊
監察執行情形,然若有偵查中個案時,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不得涉及
偵查中之個案,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立法院得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
情形,仍應有所限制,不得以電子設備聽取、刺探尚在執行通訊監察中之案件內
容。另派員前往監督時,亦不宜影響各該機關原有業務之運作,故應遵守各該機
關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