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即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所謂「挪作他用」應否包括有理由之正當使用,其涵義尚非明確,例如於監聽時 發現他人計畫在自宅引爆瓦斯自殺,此涉救助生命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執法機關此時為正當使用即時前往救助,方符合法律感情及社會期待,若對 實施救助之公務員科以刑責,顯非妥適,故本條定明挪作他用之解釋性規定,以 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