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與「本案」宜有明確區別標準,爰為
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時,須「發現後」
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始得作為證據,然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
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
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此「發現後」
應指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經分析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且此七日應
有客觀明確之起算時點,故以將之報告檢察官時為起算點,及定明執行機關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時其報告應記載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
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而本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法院,參照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言,應係指上述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為期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