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
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
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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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94 年 2 月 5 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
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
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
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
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
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
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
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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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