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組織犯罪條例,漏載「防制」二字,爰予修正。另洗錢防制法迭經修
正,該法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配合資
恐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刪除,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並將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九
條,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加重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有爭取時效儘速查緝及營救被害人之必要,爰於第
一項增列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詐欺犯罪類型,常有金流移轉快速、網路匿蹤或組織、
集團犯罪特性,亟需儘速溯源、擴大查緝並追查金流去向,而有立即進行通訊監
察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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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
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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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通訊監察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爰將通訊監
察書的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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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