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2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郵政總局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另電信事業、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分別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交通部;又電信事業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已
    無特許、許可規定,而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以為裁罰基礎,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
    比照第一項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依各該法律及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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