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2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7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
    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三、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
    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違反者之罰則。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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