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 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 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