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納入具有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義務之主體。
三、依機關組織法規管轄及業務權責,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期明確,爰將第三項及第五
項之交通部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
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本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
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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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為配合第五條有關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轉給法官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之「或檢
察官」。
二、郵政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構)」
之用語,改為「郵政事業」。
三、為達成通訊監察所追求之治安公益,電信與郵政事業應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
義務。又為使該協助執行之義務明確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協助執行義務之內
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四、電信與郵政事業雖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但其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設備使用
與配合之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該事業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又因
該必要費用應支付之項目與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其項目及費
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五、除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外,電信事業另應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
監察系統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爰將該義務內容增
列於第四項。但基於人民工作及營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為避免電信業者因過苛
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而阻礙電信資訊科技之發展,所以,電信業者關於建置與
維持通訊監察設備之義務,應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
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作為義務之界線,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以合理限縮電
信業者之義務範圍。
六、電信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至於因協
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於應支付之項目及費額標準,
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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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