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